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修订)

作者: 时间:2023-11-01 点击数:

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修订)

(粤管〔2023〕22号  2023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及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

(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集中统一;

(五)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监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负责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不含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报告资产处置情况,规范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上缴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中央及省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申报程序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申报单位为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报省财政厅,其他单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中,涉及资金收支以及价值变化、核定的资产转让、置换、报废和损失核销等事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征求省财政厅意见。

土地、房屋类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以及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向非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企事业单位无偿划转3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均应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单位为省属高校及公立医院的报省财政厅)审核或审批。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对于土地使用权、专利权、文物等以名义价值入账的资产,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省属高等院校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省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髙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规定权限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通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审批、报备,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需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或者审批的事项,应同时报送书面文件。

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中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及省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土地、房屋原则上应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省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予以调剂使用、共享共用、盘活处置等。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一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给上、下级政府有关单位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上、下级政府有关单位无偿划转给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向外省政府有关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附件1);

(二)国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三)接收单位同类国有资产存量及需求情况、申请材料,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四)划出单位和接收单位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因单位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七)经国家及省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国家及省批准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拍卖、公开招标、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处置,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挂牌等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国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及转让方同类资产情况;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九条 置换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三十一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满足工作需要或具备调剂使用条件的国有资产,不得报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国家统一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处置的国有资产,国家及省有规定集中回收处理的,按其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应通过招投标或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理。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国有资产报废处理,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需提交有关部门、机构、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报废国有资产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五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立案或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损失核销的国有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同意损失核销处置的国有资产,参照第三十三条报废处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四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及省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规定上缴省财政。

省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关键核心技术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成果外,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人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处置依法有序。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级财物统管范围的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资产处置管理,根据广东省省以下法院、检察院财物统一管理有关规定,由省法院、省检察院参照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粤财资〔2019〕40号)同时废止。

 

部门邮箱:gscwc@gpn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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